时间:2020-08-04
关于第890672号“SDF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3240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萨杜菲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江苏农华智慧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90672号“SDF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9289号决定,于2019年06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有效,故不予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应予以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二、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未交换给申请人进行质证,故请求交换给申请人以质证。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被申请人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证据如下:
1、江苏省盐城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
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3、江苏江动集团进出口公司发货单;
4、江苏江动集团进出口公司SDF柴油机生产通知单;
5、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
6、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
7、南通中远海运物流有限公司企业信用公示信息;
8、SDF柴油机实物照片。
我局于2010年4月13日将被申请人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为:一、被申请人提交的所有证件均为复印件或打印件。二、被申请人提交的生产通知单等单据均形成于关联公司之间,属于自制证据,且并未公开使用。三、被申请人提交的实物照片无形成时间,或者文字为外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在中国大陆内的公开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标有复审商标的指定商品已在中国大陆市场流通,起到标识和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且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未形成有效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规定期间内进行公开、真实及有效的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关于江苏江动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信息报告;
2、关于江苏江动柴油机制造有限公司的信息报告。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盐城大江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中外合资)于1994年10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1996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柴油机商品上。2005年6月21日,该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江苏江淮动力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7月19日该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江苏农华智慧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专用期至2026年10月27日。
2、被申请人名下有且仅有一件“SDF”商标,即本案复审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三年期间(2015年8月3日至2018年8月2日)其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发货单、生产通知单、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等均显示了复审商标,形成时间在指定期间内,涉及商品为柴油机。同时,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发票、实物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关商品已面向公众并进入流通领域。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8月3日至2018年8月2日期间对核定使用的商品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应予维持。另,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提供的许可使用合同、发货单等为被申请人与关联公司的内部交易,对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与采购方为不同市场主体,符合法律规定的使用方式,故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丽娟
姚继莲
马静
2020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