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7347303号“利沃德”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2880号
申请人:厦门利沃德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347303号“利沃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614769号“沃德利”商标、第27444690号“德利沃”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三、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产生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三、商品或服务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地域性特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商品地域差异显著,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荣誉证书、企业VI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利沃德”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沃德利”、引证商标二文字“德利沃”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含义上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电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USB线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操作软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所谓商标所有人的地域差异并非是判定商标近似与否的唯一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娟
孙建新
刘浩
2020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