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4
关于第19708039号“caneline”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3774号
申请人:欣贺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易县北方雪狼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2月2日对第19708039号“canelin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第3876093号“CAROLINE”商标、第7808723号“CAROLIN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为申请人所独创,具有极高的显著性和可识别性,申请人对“CAROLINE”享有不可争辩的在先权利。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三、引证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具有很高的商业价值,与申请人之间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四、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具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商标的摹仿和抄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取得的商标专用权相冲突。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很强的主观恶意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争议商标的核准注册及使用将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并产生众多不良后果。六、争议商标如果获得注册,将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损害消费者的利益,也会导致申请人在服装行业打造的引证商标被淡化,损害商标权利人利益。同时,这种仿冒、抄袭引证商标的行为,也会损害我国的商标管理秩序,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一、二商标档案;2、产品销售、宣传推广相关资料;3、产品检验报告;4、所获荣誉;5、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所指定的商品不相同也不近似,在使用过程中相关公众不会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二、争议商标“CANELINE”系被申请人独创词汇,显著性极高,且未与他人在先权利相冲突,亦未摹仿他人商标。三、申请人在相关行业中没有任何的影响力,不能随意扩大其保护范围。四、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曾在18类商品上使用过“CANELINE”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未曾有过任何业务往来,也不同属一个地区,亦不属于同行业,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恶意。被申请人正在使用争议商标。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使用授权书;2、收款收据、销售发票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及利害关系人名下有多家公司,每家公司名下均有数件商标,囤积商标的主观恶意性明显,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明显没有使用意图。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其他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8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毛皮;背包;婴儿背袋;包;皮制家具罩;皮制系带;伞;手杖;系狗皮带;制香肠用肠衣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第845646号“卡洛琳Caroline”商标、第7808750号“CAROLINE”商标(申请书首页列明,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四)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18类背包;小山羊皮;皮垫;皮肩带;伞;手杖;宠物服装;香肠肠衣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35类货物展出、商业行情代理、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申请人第20310736号“CAROLINE”商标的申请日期晚于本案争议商标的申请时间,故该商标对争议商标并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调整的注册障碍。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的相关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背包、系狗皮带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背包、宠物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拉丁字母组合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背包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装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距,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背包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货物展出等服务在营销方式、行业属性上差异明显,亦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三、申请人罗列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但并未提出相应的具体事实和理由,我局对其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谢峥
高丽丹
刘 青
2020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