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4
关于第17758099号“多兰仕”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3776号
申请人:阿克苏诺贝尔涂料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鸿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市合川区伊丽白兰涂料厂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月25日对第17758099号“多兰仕”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多乐士”、“DULUX”商标在油漆、涂料类领域驰名已久,经过长期的宣传和使用,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的固定联系。其中,第53073号“DULUX”商标已被认定为在第2类油漆类产品上的驰名商标,第305097号“多乐士”商标已被认定为涂料产品上的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第53073号“DULUX”商标、第305097号“多乐士”商标、第11346711号“多乐士及图”商标、第11346731号“多乐士DULUX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正当权益。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属装饰材料及涂料领域,不可能不知晓涂料行业巨头阿克苏诺贝尔公司及其明星品牌“多乐士/DULUX”。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同业竞争者,申请与申请人“多乐士”、“DULUX”极为近似的“多兰仕”、“多兰士”商标,意图搭取申请人“多乐士”、“DULUX”在涂料领域的高知名度,造成相关公众对于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扰乱稳定健康的市场秩序,造成其他不良影响,具有主观恶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注册、许可使用相关证据;2、阿克苏诺贝尔公司相关介绍资料;3、媒体报道、产品销售、广告宣传相关资料;4、关联公司主体资格证据;5、所获荣誉、证书;6、在先案件裁定、行政处罚决定等维权资料;7、中国涂料工业协会证明;8、审计报告、纳税证明;9、市场调研报告;10、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11、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2、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存在明显差别,共存于市场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本案中,申请人所提供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其引证商标一、二已达到驰名商标的知名度,因此,在本案中,不能请求驰名商标保护。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侵犯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利。三、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具有独创性与显著性。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完全是依据自身实际生产经营所需,并未攀附申请人所谓的知名度,并无任何恶意。争议商标并不构成对各引证商标的摹仿和抄袭,争议商标在市场中使用并未出现过误认情况,不会造成不良影响。四、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大量使用和宣传,已与被申请人形成了紧密的对应关系。五、已有类似情形商标并存,审查标准应保持一致。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商标使用情况;2、其它商标详情;3、申请人官网信息;4、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8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类铝涂料;银涂料;木材涂料(油漆);油漆稀释剂;刷墙粉;涂料(油漆);油漆粘合剂;底漆;漆;防水粉(涂料)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类油漆;清漆;底漆;漆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铝涂料、涂料(油漆)、底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清漆、底漆、漆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汉字组合“多兰仕”,与引证商标二至四中显著识别文字“多乐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多乐士”商标在涂料等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本案争议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被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予以维持的当然依据。我局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标识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申请人罗列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但并未提出相应的具体事实和理由,我局对其不予支持。
四、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应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亦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谢峥
高丽丹
刘 青
2020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