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2036049号“鑫可儿”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2036049号“鑫可儿”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3956号

       

      申请人:金可儿(上海)床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烨宝家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15日对第32036049号“鑫可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608935号“金可儿”商标、第9873234号“金可儿”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金可儿”商标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3、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4、被申请人恶意抄袭申请人知名商标,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消费者误认,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金可儿”品牌所获得的荣誉证明;
      2、各大杂志对“金可儿”商标的宣传证据;
      3、申请人与志明企业就“金可儿”品牌合作的合同;
      4、相关采购发票、订货单;
      5、申请人店铺的照片;
      6、申请人企业资格证明;
      7、在先裁定。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床垫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9年3月27日。
      2、 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先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床垫等商品上,上述商标至今仍在有效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系总括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鑫可儿”与引证商标一、二“金可儿”在呼叫、外观方面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床垫”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床垫、床”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箱;工作台;镜子(玻璃镜);草编织物(草席除外);宠物靠垫;床用非金属附件;门用非金属附件;枕头”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我局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宣告争议商标在“床垫;家具”商品上的注册无效,故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在除上述商品以外的“非金属箱;工作台;镜子(玻璃镜);草编织物(草席除外);宠物靠垫;床用非金属附件;门用非金属附件;枕头”商品上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评述。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符合2013年《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在中国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日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已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具有知名商标所应有的广泛影响力和知名度。故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三、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构成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
      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或者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以及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床垫;家具”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非金属箱;工作台;镜子(玻璃镜);草编织物(草席除外);宠物靠垫;床用非金属附件;门用非金属附件;枕头”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冯洪玲
    李宁
    马霄宇

    2020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