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310515号“河套HETA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4

     

    关于第20310515号“河套HETAO”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3955号

       

      申请人:内蒙古恒丰集团银粮面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大连峰益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08日对第20310515号“河套HETA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48210号“河套及图”商标、第811155号“河套及图”商标、第6120341号“河套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为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二的恶意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知名商标权益。3、被申请人恶意抄袭他人知名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消费者误认。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商标所获荣誉;2、被申请人恶意抢注他人商标的证据;3、“河套”商标宣传使用证据;4、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已经被驳回,不再构成争议商标获得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河套”商标已为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经使用已与被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一、三信息;2、被申请人其他商标注册情况等。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等服务上,经我局审查于2018年9月7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至2028年9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商品上,2015年5月13日申请人受让引证商标一、二。
      引证商标三于2007年由内蒙古恒丰食品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9类商品上,经我局注册审查决定驳回注册申请,该商标已丧失在先权利,下文不再评述。
      3、2002年,我局认为引证商标二在“面粉”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2008年,“河套”商标被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 “餐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面粉”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上述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上述查明的事实,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经广泛宣传使用,在第30类“面粉”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广泛的影响,和申请人形成紧密联系,并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河套HETAO”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河套”,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二的复制。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馆;餐馆;自助餐馆;快餐馆;流动饮食供应;茶馆;饭店”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面粉”商品密切关联,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服务上的申请注册容易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旅游房屋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与申请人提交证据所主要涉及的“面粉”商品在消费群体、功能效用等方面差异明显,相关公众一般不会认为上述商品、服务在实际市场使用中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不易误导公众,从而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
      综上,争议商标在“咖啡馆;餐馆;自助餐馆;快餐馆;流动饮食供应;茶馆;饭店”服务上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而在“旅游房屋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上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规定之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或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以及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咖啡馆;餐馆;自助餐馆;快餐馆;流动饮食供应;茶馆;饭店”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旅游房屋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冯洪玲
    李宁
    马霄宇

    2020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