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844964号“TNT”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4

     

    关于第7844964号“TNT”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5090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浙江锑恩锑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力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徐州市鑫正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844964号“TNT”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1042号决定,于2019年09月0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6年1月21日至2019年1月20日期间进行了使用,故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调查发现复审商标在压力机等商品上并未进行商业使用。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法向我局调取了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提出撤销案件的卷宗。依据该卷宗,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向我局提出以下证据:
      1、商标授权许可书;
      2、销售发票、收据;
      3、产品图片;
      4、产品说明书。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09年11月18日向我局申请注册,2011年4月14日获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7类压力机;锤(机器部件);电锤(电动锤)等。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4月13日。
      我局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我局查明的事实和《商标法》的规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在2016年1月21日至2019年1月20日期间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行为。商标的使用证据材料,既包括注册人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又包括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1仅可证明申请人将复审商标授权给徐州市李氏中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使用;证据2中销售发票及收据并未显示复审商标,不能证明其销售的商品系复审商标的产品;证据3、4中产品图片及说明书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产品已进入市场流通领域。综上,被申请人的在案证据不能认定申请人在2016年1月21日至2019年1月20日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柴玲
    刘中博
    张 颖

    2020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