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7866812号“长城皮卡”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3865号
申请人: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866812号“长城皮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02721号“长城THE GREAT WA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第35740249号“长城皮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现处于驳回复审中,上述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恳请暂缓本案审理待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确定后再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介绍、“长城”及“长城皮卡”知名度情况、第109914号“长陈”商标档案、关于“长陈”商标认驰批复、引证商标一权利人企业介绍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已被我局驳回注册申请,驳回复审决定书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未获得商标专用权,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长城皮卡”为中文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长城”,整体视觉印象具有关联性,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车身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摩托车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可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夏萍萍
姚旭祺
方莉园
2020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