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7671273号“维乐适”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7671273号“维乐适”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3864号

       

      申请人:喆珂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芜湖天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671273号“维乐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517610号“维乐士WELIKE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699598号“维乐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文字、含义、商标整体上有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推广、销售,在市场上已经具有了一定的品牌和影响力。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申请人援引了已获准注册的与本案近似的案例,根据审查一致的原则,申请商标应当获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类似审查案例参考的证据材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维乐适”为中文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维乐士”、引证商标二“维乐视”呼叫相同,仅一字之差,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食品、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牛奶制品、人用药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可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夏萍萍
    姚旭祺
    方莉园

    2020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