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8548827号“盘古”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8548827号“盘古”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3115号

       

      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548827号“盘古”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30951号“盘古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737177号“盘古坊PANGUF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737242号“盘古舫 PANGUF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126502号“盘古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待其状态确定后再予审理本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及所获荣誉等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尚处于商标局撤三程序中,目前两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其在先权利并未丧失。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文字部分、引证商标二、三的中文部分、引证商标四的显著文字“盘古”的文字构成相同,二者在整体含义上亦无明显区别。若二者同时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曌伟
    郭京平
    徐杭

    2020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