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7787830号“老闫家 SINCE 1995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3113号
申请人:闫磊
委托代理人:央盾(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787830号“老闫家 SINCE 1995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000328号“老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058620号“闫家驴肉老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2069273号“闫家驴肉火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766732号“育源珍YUYUANZH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的“老闫家”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其在先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中文部分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申请商标的中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二、三的显著文字均为“闫家”,二者在含义上亦无明显区别。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腌制蔬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指定使用的腌制蔬菜、肉、榨菜等商品的功能用途相同,已构成类似商品。若二者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在肉、腌制蔬菜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油脂、加工过的坚果、加工过的葵花籽、干食用菌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指定使用的腌制蔬菜、肉、榨菜等商品的功能用途不同,未构成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初步审定。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的文字构成不同,二者在整体呼叫及含义上亦存在明显区别。若二者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尚不致于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称其在先商标获准注册共存的情形与本案案情不同,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驳回商品上应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食用油脂、加工过的坚果、加工过的葵花籽、干食用菌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曌伟
郭京平
徐杭
2020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