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8951237号“A Agnit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3244号
申请人:得力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必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8951237号“A Agnit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474732号商标、第386731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申请人在先注册的“Agnite”与引证商标二共存。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设计协议及付款凭证、产品图片、销售证据、宣传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整体有别,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A”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攀玩架(游乐设备)、桌式足球桌、游戏器具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准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攀玩架(游乐设备)、桌式足球桌、游戏器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岳茹
张玉广
赵晶晶
2020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