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010891号“SOLO”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4

     

    关于第7010891号“SOLO”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3315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毛文芳
      委托代理人:珠海腾龙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邓善章(原撤销被申请人:高要市飞宏五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010891号“SOLO”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7002号决定,于2019年05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高要市飞宏五金有限公司向我局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5年07月09日至2018年07月08日期间(以下称为指定期限)的证据材料有效,故毛文芳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在“金属铰链”等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在指定期限内,申请人发现被申请人一直没有使用复审商标,在网络上也没有被申请人使用复审商标的相关信息和广告,已构成“连续三年不使用”之情形。恳请贵局依法撤销复审商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复审商标自注册以来从未停止使用过,在同行业内及相关公众中颇具知名度和影响力。二、申请人行为是恶意的,理应驳回其撤销复审申请。综上,恳请贵局依法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复审商标的部分产品图片及包装图片。
      2、复审商标的产品的销售合同。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中图片没有具体的时间属性,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限内的使用。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中销售合同没有相对的发票,且存在伪造的情形。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完全经不起推敲,且存在伪造嫌疑,可请贵局依法撤销复审商标。
      我局依职权调阅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经查,被申请人在上述阶段提交的证据与撤销复审阶段所提交的证据大体一致。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8年10月2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6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铰链”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复审商标于2019年7月5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肇庆飞宏五金有限公司,后经转让至邓善章名下。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的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限在“金属铰链”等商品上公开、真实、合法地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
      我局认为,本案中,首先,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1无法证明时间处于指定期限内,且产品、包装图片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其次,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2中部分采购合同不在指定期限内(P7、8、10),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评述。另,其余采购合同形成时间虽在指定期限内,但在无其对应有效发票佐证的情况下,上述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金属铰链”等商品上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综上,被申请人所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金属铰链”等商品上公开、真实、合法地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辰夕
    王继红
    邢妍

    2020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