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7400643号“HIDO”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3111号
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400643号“HID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734034号“HIDOO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311035号“海度云HIID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商标局撤销,其权利状态尚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经商标局撤三程序于2019年12月13日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19]第W061974号决定在计算机外围设备、鼠标(数据处理设备)、手提电话、卫星导航仪器商品上予以撤销(见第1686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智能手机用无线耳机、智能手机、平板电脑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传真机等商品功能用途不同,未构成类似商品。若二者同时使用在各自指定商品上尚不致于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英文部分首尾字母构成相同,二者在整体呼叫上亦无明显区别。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智能手机用无线耳机、耳机、入耳式耳机、麦克风、录音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视频监控器商品功能用途相同,已构成类似商品。若二者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智能手机、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平板电脑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视频监控器商品功能用途不同,未构成类似商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智能手机、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平板电脑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曌伟
郭京平
徐杭
2020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