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6596392号“orolay”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9213号
申请人:嘉兴子驰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嘉兴启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596392号“orola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500783号商标、第36524051号商标、第36572287号商标、第36595773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国际顶级域名证书、百度搜索结果、申请人证书、使用证据、发票等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四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四申请人未针对上述驳回决定提起复审申请,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三、四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orolay”与引证商标一、二“OROLAY”字母构成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晓晓
王阳
李硙
2020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