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8321324号“汤臣本草BY-BENCAO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8321324号“汤臣本草BY-BENCAO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7276号

       

      申请人:山西复盛公药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西华企品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321324号“汤臣本草BY-BENCA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取得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954034号商标、第5919693号商标、第5093882号商标、第16250627号商标、第20716946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照片等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文字构成、呼叫存在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汤臣”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含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汤臣”,整体含义无明显区别,共同使用在营养补充剂等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认为是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净化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净化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继伟
    孙红
    李焱

    2020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