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4
关于第13917312号“哈吉斯”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5038号
申请人:株式会社乐奉
委托代理人:温州市智信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徐黎明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4日对第13917312号“哈吉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原名为“LG时装有限公司”,于2015年变更名称为株式会社乐奉,系韩国最大的时装集团之一, “HAZZYS”、“HAZZYS及图”、“哈吉斯”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的品牌,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很高知名度。争议商标完全抄袭了申请人的第8153301号“HAZZY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争议商标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被申请人名下注册了十件商标,其中九件系抄袭申请人的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采用了不正当手段进行了注册。综上,请求我局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产品的相关报道;
2、授权使用书、许可费发票;
3、申请人商标列表;
4、部分宣传合同、对应发票及宣传照片;
5、申请人门店列表;
6、销售合同及发票;
7、网络销售资料;
8、其他相关材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4年1月15日申请注册,经过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起异议,我局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2016异第43401号《异议决定书》认为申请人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9月6日。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已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大衣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商标专有权属本案申请人所有,引证商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三、被申请人作为商标注册人,共申请注册了十件商标,其中九件均涉及了“HAZZYS”商标、“HAZZYS及图”商标、“哈吉斯”商标。
我局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HAZZYS”、“HAZZYS及图”、“哈吉斯”商标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在中国进行了宣传使用,享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哈吉斯”与申请人具有较强独创性的商标“哈吉斯”在表现形式、整体印象、字形设计等方面完全相同,难谓巧合。同时,依据我局查明的事实三,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十件商标,其中九件商标均与申请人的“HAZZYS”、“HAZZYS及图”、“哈吉斯”商标相同或相似,包括图形都完全相同,而被申请人对其注册意图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未作出合理解释说明。由此,可以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系列商标申请注册行为,具有围绕他人商标在多个类别复制、抄袭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较强显著性商标的故意,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用于指定的商品上,并不存在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出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柴玲
刘中博
张 颖
2020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