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6270909号“巨无霸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6270909号“巨无霸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3463号

       

      申请人:北京安能北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尤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270909号“巨无霸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36808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36788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伸注册,应予以核准注册。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作为申请人自成立至今一直持续使用且全力打造的品牌,若驳回,将给申请人投入的实际经营造成影响。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相关证明文件等复印件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防腐蚀剂、打印机和复印机用已填充的墨盒、喷墨打印机用墨水、食用色素、合成染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防腐蚀剂、印刷油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油漆、喷漆、建筑油漆、混凝土地面用环氧涂料、汽车用漆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油漆、喷漆、建筑油漆、混凝土地面用环氧涂料、汽车用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媛媛
    张旭
    张萌

    2020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