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8634054号“绝地求生”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4

     

    关于第28634054号“绝地求生”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3095号

       

      申请人:绝地求生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8634054号“绝地求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962197号“绝地求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5749830号“绝地重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5875570号“绝境求生 DESPERATE TO SURVIV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各引证商标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申请人已对上述引证商标提出异议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待其状态确定后再予审理本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申请人及其商标的宣传使用等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申请人分别于2018年7月30日、2018年11月27日针对引证商标一、三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分别经商标局异议程序于2019年9月3日、2020年2月11日准予注册,其在先权利并未丧失。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于2020年1月8日经商标局异议程序决定不予注册,其已属无效商标,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注册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画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分别指定使用的计时器(时间记录装置)、无线电设备、3D眼镜商品的功能用途不同,未构成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初步审定。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文字构成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的中文部分的首尾文字构成相同,二者在整体呼叫及含义上亦无明显区别。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动画片外的电子记事器、电子信号发射器、眼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分别指定使用的计时器(时间记录装置)、无线电设备、3D眼镜商品的功能用途相同,已构成类似商品。若二者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三在类似商品上相区分,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驳回商品上应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称引证商标系对其商标的恶意抢注之主张超出本案审理范围,我局对此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动画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曌伟
    郭京平
    徐杭

    2020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