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4
关于国际注册第1466046号“QSSR”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3469号
申请人:FANUC CORPORATION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66046号“QSS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仅对第7类全部指定商品和第9类“数字控制器、可编程控制器”指定商品进行复审申请,放弃第9类其它指定商品上的申请,因此,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49885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144894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03670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2446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属于连续三年未使用的商标,若上述商标被撤销将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指定商品上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7类、第9类指定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经我局作出的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书,决定在金属加工机械、冲床(工业用机器)、点焊接设备商品上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电镀机等其余商品上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二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我局现已作出继续有效决定,该决定现已生效。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第9类除数字控制器、可编程控制器以外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申请人放弃上述商品后,申请商标在第9类指定使用的数字控制器、可编程控制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商品不类似,在非类似商品上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在第7类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字母构成相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在第9类指定使用数字控制器、可编程控制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开关等商品属于类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类全部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数字控制器、可编程控制器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2、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其余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媛媛
张旭
张萌
2020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