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4150180号“RAINBOW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4150180号“RAINBOW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4017号

       

      申请人:天虹商场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赋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150180号“RAINBOW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418316号“彩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856870号“润博同创 RAINBOW CONSTRUCTI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4068688号“盈合盛世彩虹 RAINBOW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整体外观、组成要素、读音及含义上区别明显,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与误认。申请商标经过广泛宣传与大量使用,已获得了较强的显著性,在相关公众中形成了较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申请人概况、所获荣誉、经济数据统计及审计报告、申请商标的设计理念及宣传使用资料等证据。
      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通过网站提供金融信息、不动产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指定使用的金融服务、不动产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RAINBOW”与引证商标一“彩虹”、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部分“RAINBOW”在文字构成、呼叫或含义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三相区分。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整体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侯文健
    覃莎莎

    2020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