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7935623号“香飘万里 铭辰食品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7935623号“香飘万里 铭辰食品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4021号

       

      申请人:连云港市铭辰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935623号“香飘万里 铭辰食品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942233号“飘香万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103938号“铭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168640号“香万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17565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41291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937110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670464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区别明显,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鱼制食品、鱼罐头、紫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至七核定使用的鱼制食品、肉罐头、汤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其显著识别部分文字“铭辰食品”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二文字“铭辰”,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图形与引证商标四至七图形在表现事物、设计手法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至七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二、四至七相区分。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尚可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侯文健
    覃莎莎

    2020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