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7631842号“米豪米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7631842号“米豪米家”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4896号

       

      申请人:苏永福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631842号“米豪米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358752号商标、第1954561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显著性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情况、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经无效宣告程序已在全部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该决定现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之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速冻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干蔬菜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速冻菜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速冻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云娜
    王志焕
    张 静

    2020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