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7338703号“太湖秀SPLENDOR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7338703号“太湖秀SPLENDOR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6002号

       

      申请人:融创文化旅游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338703号“太湖秀SPLENDO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84709号“华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184051号“MALL OF SPLENDOR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601220号“创视异彩文化传媒TRUE SPLENDO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0954482A号“THE MALL OF SPLENDOR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1366627号“THE MALL OF SPLENDOR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0798908号“太湖论坛TAIH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777622号“太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的文字构成、整体外观、呼叫等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处于宽展期内。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整体构成、呼叫和视觉效果上有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六、七分别核定使用的培训、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标识之一“SPLENDOR”与引证商标二“MALL OF SPLENDORS”、引证商标四、五“THE MALL OF SPLENDORS”在字母组成、字母排列顺序、呼叫及含义方面均相近;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中文文字部分“太湖秀”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六、七的“太湖”,并且未形成新的特定含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六、七均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二、四、五、六、七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引证商标一是否续展注册不会影响本案审理结果,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邵燕波
    张文
    付泽宇

    2020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