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8288001号“九发”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4900号
申请人:胡剑英
委托代理人:山东卓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288001号“九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51096号商标、第2445899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在先已有类似本案的情况获准注册,鉴于审查一致的原则,本案申请商标亦应予以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专用期限满未续展,已丧失专用权。据此,申请商标与之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两商标若共同使用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以外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未构成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云娜
王志焕
张 静
2020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