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6775606号“港亨”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3368号
申请人:王裕同
委托代理人:北京融君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775606号“港亨”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最早由申请人申请注册并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357729号“港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525490号“港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67324号“港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的注册不具有正当性,且引证商标一、二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不应作为申请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相关判决书、引证商标注册情况、检验报告、订购合同、销售发票、获奖情况、媒体报道、广告合同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止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尚处于驳回复审程序,引证商标三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茶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茶;不含酒精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一至三的中文部分均为“港亨”,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形成了区别性。申请人称引证商标的注册不具有正当性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我局对此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鲁寅
胡振林
张玲
2020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