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4
关于第40256256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3412号
申请人:山东省中鲁远洋渔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申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25625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082599号“柏大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79950号“SHENH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191301号“ZHONGLU OCEANI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所有人为关联企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存在混淆性,引证商标二不应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企业介绍、获奖情况、媒体报道、产品包装、作品登记证书、引证商标二所有人企业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鱼罐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水产罐头;血肠”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纯图形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图形部分在整体外观、表现方式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别的可注册性。
申请人主张其与引证商标二的所有人为关联企业,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之间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虽然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为引证商标二所有人的股东之一,但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二的所有人均为独立的商事主体,且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已就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商标权利冲突事宜达成合意,故不应因双方存在投资关系而当然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之间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引证商标二仍应作为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鲁寅
胡振林
张玲
2020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