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0260823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4

     

    关于第40260823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3415号

       

      申请人:山东省中鲁远洋渔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申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26082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720683号“圣地嘉禾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851403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166592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企业介绍、获奖情况、媒体报道、产品包装、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经申请程序在“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服务上予以驳回。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由纯图形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三的图形部分在整体外观、表现方式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一、三相区别的可注册性。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鲁寅
    胡振林
    张玲

    2020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