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4
关于第13538771号“COSTAR”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7515号
申请人:康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13538771号“COSTA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系特殊玻璃和陶瓷材料的全球领导厂商,为科研人员提供各类独创的新技术和新产品。鉴于实验室耗材的专业性使得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58205号“COST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能够并存,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经一审、二审程序,于2019年11月25日被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0000031929号重审第0000002396号《撤销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维持,该决定已生效。截止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英文“COSTAR”,两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已构成相同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9类吸量管、细胞培养瓶、实验室用存储块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9类试听教学仪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在此情形下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张文
许建明
2020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