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5605200号“花生网”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5605200号“花生网”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3419号

       

      申请人:台州市路桥幸西福电子商务商行
      委托代理人:北京常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605200号“花生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花生网”商标享有在先权利,驳回决定中引证的部分引证商标权利待定,请求待其权利确定再进行评审。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一、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34192524号“花生车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3163059号“花生好车车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4181996号“花生保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3165684号“花生车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4191596号“花生车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4179483号“花生二手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4182509号“花生准新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3168957号“花生好车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3660339号“花生堂 PEANUTS TOW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8959124号“花生漫画公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31990071号“生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
      二、截止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五经驳回复审程序予以驳回,该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二、四、八、十一经申请程序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三、六、七尚处于驳回复审程序;引证商标九经驳回复审程序在“广告;广告宣传;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服务上予以驳回,该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九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为他人的商品和服务进行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由中文“花生网”构成,与引证商标九、十的中文部分均包含“花生”,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十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服务的提供者为同一主体或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虽然引证商标一、五的驳回复审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三、六、七尚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但其权利归属状态对本案结论不产生实质性影响,因此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至七的近似性问题我局不再予以单独评述。鉴于引证商标二、四、八、十一未取得商标专用权,则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八、十一之间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鲁寅
    胡振林
    张玲

    2020年06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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