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7372783号“润德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4872号
申请人:山东润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372783号“润德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799052号商标、第15222632号商标、第35658589号商标、第33562142号商标、第33562194号商标、第35135513号商标、第5391435号商标、第11613598号商标、第11742982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已经无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障碍。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及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且其他商标的情况与本案情况极为类似,但是都已经注册成功,申请商标理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设计内涵、公司简介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鉴于该商标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至六申请在先,但初步审定日期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九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整体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九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九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九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九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若凡
李晶
刘蓉
2020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