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6551105号“妆臣MAKE BETTER LIFE CHOIC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6551105号“妆臣MAKE BETTER LIFE

    CHOIC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3753号

       

      申请人:高全体
      委托代理人:杭州鑫溢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551105号“妆臣MAKE BETTER LIFE CHOIC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设计的商业标识,具备注册商标所应有的显著性。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343687号“妆臣优品”商标、第11745289号“选择”商标、第4244486号“辰森CHOICE及图”商标、第4244487号“辰森CHOICE及图”商标、第6861728号“天爱NATURE’S choice!及图”商标、第7856478号“Latifa’s CHOICE及图”商标、第17038822号“choice e及图”商标、第21576721号“Choice by Linda及图”商标、第22283185号“Thoughtful choice及图”商标、第7349054号“Choise”商标、第4660813号“CHOIZE”商标、第16638979号“CHOICN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区别显著,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立足于我国《商标法》的立法目的,申请商标的注册并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并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正常合法的注册理应受到保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去污剂、上光剂、研磨材料、香四项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四项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化妆品、唇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妆臣”,该两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可区分。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化妆品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二在标识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去污剂、上光剂、研磨材料、香四项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化妆品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谢峥
    高丽丹
    刘 青

    2020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