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6399128号“EYELOCK”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4853号
申请人:北京眼神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恩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399128号“EYELOC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46697号商标、第3447070号商标、第4727880号商标、第5830518号商标、第5830521号商标、国际注册第932731号商标、第26586721A号商标、第26586720号商标、第23699817号商标、第22482692号商标、第11340008号商标、第15908461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精心构想而成,有独特设计理念及显著性。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及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商标理应予以核准注册。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八申请在先,但初步审定日期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字母构成相近,整体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栅栏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在上述不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可译为“眼睛锁”,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不易被消费者作为商标加以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若凡
李晶
刘蓉
2020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