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6399130号“EYELOCK”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6399130号“EYELOCK”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4851号

       

      申请人:北京眼神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恩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399130号“EYELOC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185052号商标、第20384347号商标、第31683229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至四)在整体外观、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针对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23554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第4220类似群近似,申请人自愿放弃在4220群组的复审。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精心构想而成,有独特设计理念及显著性。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及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商标理应予以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已被驳回注册申请,与申请商标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未明确指出放弃的具体服务,故对申请人提出的放弃主张,我局不予认可。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字母构成相近,整体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可译为“眼睛锁”,指定使用在复审服务上,不易被消费者作为商标加以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若凡
    李晶
    刘蓉

    2020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