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9819544号“三十七度纸包鱼”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4

     

    关于第29819544号“三十七度纸包鱼”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7866号

       

      申请人:蒋勇豪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许超锋
      委托代理人:河南商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24日对第29819544号“三十七度纸包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6035590号“三十七度鱼”商标(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具有合作关系,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37度纸包鱼”商标的恶意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其注册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具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档案;2、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合作协议书、合照图片;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送的律师函;4、荣誉资料、著作权登记证书;5、网络宣传资料;6、品牌加盟合同及相关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自己服务标识的正常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合理合法,完全符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均不能成立,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与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2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专用权至2029年2月6日。
      2、引证商标由2017年8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10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专用权至2029年10月6日。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现行《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的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旨在禁止与权利人存在合同、业务往来或者关系的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恶意抢注商标的行为。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显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曾合伙共同开展天竹渔村纸包鱼项目,证据4、5、6可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先使用了三十七度纸包鱼,且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先使用三十七度纸包鱼相关证据资料,未完全说明其注册争议商标具有合理来源。基于上述因素,可以合理推定被申请人有知晓申请人三十七度纸包鱼商标的可能性。同时考虑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三十七度纸包鱼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难谓巧合。被申请人在未经申请人允许的情况下,将争议商标注册并使用在“餐厅”等服务上,该行为已属于以业务往来关系而明知他人商标存在之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并未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虽主张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但提交相应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四,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作为商标通过其宣传、使用,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上或与之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大陆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争议的注册未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铁峰
    孙侃华
    李雅楠

    2020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