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0574910号“昂利康Ang li kang”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5063号
申请人:浙江昂利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绍兴市远播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京杰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22日对第30574910号“昂利康Ang li k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集医药原料药和药物制剂为一体的现代化制药企业,在行业内具有很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在先申请注册的第4727003号“昂利康”商标、第3569353号“昂利康胶囊及图”商标、第9972095号“昂利康制药Anglik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昂利康”系申请人的知名商号,争议商标系构成对申请人商号的恶意侵犯,同时构成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采用了不正当手段进行了注册。综上,请求我局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荣誉证书清单;
2、申请人荣誉证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27日申请注册,2019年2月14日获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2月13日。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已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商标专有权属本案申请人所有,以上引证商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三、被申请人先后在多类商品和服务上注册了158件商标,其中包含“凡客诚品”、“瑞信方证”、“民生加银”、“优步”、“上投摩根”、“嘉合”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已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及服务。两商标并存使用在非类似的商品及服务上,不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及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首先,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害其字号权,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将“昂利康”作为字号在先使用在广告等服务等服务上并有一定知名度,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侵害了申请人的字号权。其次,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抢注。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将商标使用在广告服务等复审服务上,并具有一定影响。故对于申请人提起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的主张,缺乏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中,我局查明的事实表明,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其他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凡客诚品”、“瑞信方证”、“民生加银”、“优步”、“上投摩根”、“嘉合”等多达100件商标,上述商标与他人享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相近似。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被申请人的行为不仅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及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已有体现,对申请人依该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我局在前文中已适用《商标法》其他条款进行评审,在此不予赘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柴玲
刘中博
张 颖
2020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