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7140565号“EUBOS”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2759号
申请人:大星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绿狮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140565号“EUBO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491191号“EUBO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693098号“EUBO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在先有效的商标。引证商标二被已生效的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在“洗发液;化妆品;牙膏;个人或动物用除臭剂”商品上予以驳回,故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商品上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宠物用沐浴露(不含药物的清洁制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宠物用沐浴露(不含药物的清洁制剂)”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宠物用沐浴露(不含药物的清洁制剂)”商品上应予初步审定。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宠物用沐浴露(不含药物的清洁制剂)”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肥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为“EUBOS”,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除“宠物用沐浴露(不含药物的清洁制剂)”以外的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宠物用沐浴露(不含药物的清洁制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妍
韩秀花
徐 苗
2020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