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8383649号“捞hui shou lao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8383649号“捞hui shou lao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4711号

       

      申请人:张伟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383649号“捞hui shou la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172175号“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526416号“Q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398710号“捞府 火锅 猪肚鸡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836514号“捞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398712号“捞霸 火锅 猪肚鸡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根据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若被驳回,将给申请人造成损失。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助餐厅;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旅游房屋出租;自助餐厅;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五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双双
    徐辉
    田园

    2020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