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269457号“猎豹”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4

     

    关于第1269457号“猎豹”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5702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智宇慧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江苏金飞达电动工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扬州人民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69457号“猎豹”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1014号决定,于2019年08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在2015年12月29日至2018年12月2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在“1.电动钻床;2.电动锯床;3.电动切割机;4.电动磨光机;5.电砂带机”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存疑。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CHEETAH”、“猎豹”系列品牌为被申请人使用多年的主要商标,与被申请人已建立了“独特、唯一”的联系。据此,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其证据如下:1、行业协会、经纪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商务局证明;2、国际知名品牌证书;3、江苏省名牌决定文;4、纸媒报道;5、购销商证明、购销合同、购销发票;6、外包装和标贴采购合同等。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江苏金飞达集团公司于1997年11月18日向我局申请注册,1999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电机、电动锯床等商品上。2009年6月26日经由我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江苏金飞达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经续展,商标专用权至2029年4月27日。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理由、请求和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从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证据分析:证据5合同中虽显示复审商标及指定使用的商品,但并未与其提供的发票形成对应关系,无法证明其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购销商证明证明力弱,无法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6产品包装的购销合同未显示指定使用的商品,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使用;证据1、2、3、4虽显示复审商标,但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难以仅凭证据1、2、3、4认定复审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已使用。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电动钻床;电动锯床;电动切割机;电动磨光机;电砂带机”商品上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何潇
    姜丽
    张玉广

    2020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