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4
关于第4940473号图形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2805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司义清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周璀琼
委托代理人:广州思想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94047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8990号决定,于2019年08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周璀琼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司义清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驳回司义清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网上查询及实地调查,并没有发现任何信息显示被申请人已将复审商标实际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5月20日将原“INSUN”品牌中间的“S”字母用复审商标图形代替,在日常经营中,复审商标和“INSUN”标识通常一并使用。被申请人一直使用复审商标,不存在在2015年11月20日至2018年11月1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连续停止使用的情形。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申请人的第3639144号“INSUN”驰名商标认定裁定书;
2、复审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3、复审商标在天猫、京东旗舰店截图及网络宣传报道情况;
4、复审商标实际使用、宣传情况;
5、被神气个人部分产品销售发票;
6、被申请人产品部分检测报告。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使用证据均存在明显瑕疵,尤其考虑到被申请人篡改证据的事实,更应该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严查。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使用。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为了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阶段提交的证据,同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一致。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5年10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权至2030年7月27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复审商标的指定期间在2014年5月1日以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中第3639144号“INSUN”商标与本案复审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故第3639144号“INSUN”商标的知名度证据不能视为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证据2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仅能证明复审商标被许可使用,不能证明复审商标是否实际使用;证据3上显示的商标并非本案复审商标,故不能证明是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证据4为自制证据,且大部分未显示时间,有一页证据显示的时间不在指定期间内,这些证据均不能证明是在指定期间内的使用证据;证据5未显示复审商标,故不能证明是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证据6的检测报告仅能证明产品是否符合一定的标准,不能证明产品是否实际进入了市场流通领域。综上,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所指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盛丽君
韩秀花
肖琦
2020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