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508365号“OR OCEANRAINS 澳訊威斯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4

     

    关于第8508365号“OR OCEANRAINS 澳訊威斯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2804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赵静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州鉴音汽车音响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508365号“OR OCEANRAINS 澳訊威斯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9256号决定,于2019年08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广州鉴音汽车音响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赵静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驳回赵静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过网上查询及调查,并未发现任何信息显示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使用在电池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申请人请求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注册以来从未停止使用过,在同行业内及相关公众中颇具知名度和影响力。复审商标是被申请人的核心商标,一直被广泛应用于各个音响连接器、扬声器音箱等产品领域,并租赁了办公楼,与产品生产商建立了稳定的合作关系,定期采购产品。被申请人也在优酷等视频网站将复审商标做了大量的宣传。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复审商标产品图片;
      2、被申请人办公楼租赁合同;
      3、复审商标产品采购合同及转账记录;
      4、复审商标产品送货单;
      5、复审商标优酷视频软件以及微信平台的宣传图片;
      6、复审商标版权登记证书。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存在重大漏洞和瑕疵,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2015年08月29日至2018年08月2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不可采信。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为了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阶段提交的证据,这些证据与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一致。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7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1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池、扩音器、扬声器音箱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至2021年8月6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复审商标的指定期间在2014年5月1日以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了多份其在优酷网站上做的宣传和微信平台上关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音箱等产品的宣传,这些证据上显示的商标是“OR OCEANRAINS及图”或者“OR OCEANRAINS 澳訊威斯及图”。被申请人实际使用的商标与复审商标虽有细微差别,但未改变其显著特征,故可以视为是对复审商标的使用。上述证据显示的时间在指定期间内,显示的商品是扩音器、音箱等,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扩音器;扩音器喇叭;音响连接器;扬声器音箱;电唱机速度调节器”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复审商标在音箱等商品上的使用可以视为在与其相类似的商品上的使用。鉴于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宣传证据可以视为是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另外,被申请人还提交了产品图片、产品包装图片、采购合同、送货单等证据予以佐证。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扩音器;扩音器喇叭;音响连接器;扬声器音箱;电唱机速度调节器”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所指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池等其余商品与“扩音器;扩音器喇叭;音响连接器;扬声器音箱;电唱机速度调节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被申请人并未提交其在电池等商品上的使用证据。因此,在电池等其余商品上,复审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所指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扩音器;扩音器喇叭;音响连接器;扬声器音箱;电唱机速度调节器”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盛丽君
    韩秀花
    肖琦

    2020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