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4
关于第20878520号“冬水田”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4238号
申请人:李恭芬
委托代理人:重庆憨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亨嘉之会餐饮服务部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25日对第20878520号“冬水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冬水田”是申请人在先长期使用和宣传的字号,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是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侵犯;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冬水田”文字构成相同,系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冬水田”品牌广告宣传资料;
2、申请人“冬水田”品牌使用情况;
3、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商号不具有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二、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对“冬水田”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并没有恶意抢注申请人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不符合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争议商标的使用宣传资料等材料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4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6月27日获得初审公告,后经异议程序在第43类餐厅、饭店等服务上准予注册,于2019年2月14日注册公告。
2、申请人首页中引证的第20926022“冬水田DONGSHUITIAN及图”商品(以下称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8月9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商标法》中对于字号权的保护原则上应以该字号在类似相关商品上在中国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为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大多形成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后,或为自制证据,综合考虑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各项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冬水田”字号在中国在餐厅、饭店等服务上在先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冬水田”作为商标已在餐厅、饭店等服务上使用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本案中难以认定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作为评审依据,但其提交的事实证据不足,我局对申请人援引该法条作为无效宣告理由依据难以支持。
申请人虽在申请书首页中援引了引证商标,但其并未说明具体理由,我局对此不予评述。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玉杰
袁靖涵
吴彤
2020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