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4
关于第17574513号“旭金彭”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2941号
申请人:江苏金彭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石家庄高新区金乐彭电动车经销部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30日对第17574513号“旭金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682764号“金彭”商标、第7366798号“金彭JINPENG及图 ”商标、第9227501号“金彭JINPENG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作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系对该商标的摹仿和抄袭,其注册易造成消费者混淆和申请人利益受损。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引证商标经过申请人大量的使用和广泛的宣传,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与申请人之间具有唯一对应的关系。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从而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以下主要证据(一张光盘):
1、官网截图及集团简介、“金彭”网络搜索结果。
2、荣誉证书、商标驰字【2019】79号文件、领导参观申请人企业照片报道。
3、广告宣传证明材料、2014年广告合同及照片、赞助节目资料、户外广告照片、期刊报纸、网络报道汇总。
4、商标使用证据、展会照片、销售区域汇总及网络分布图、销售网点等照片。
5、商标注册列表、维权案例。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0年1月20日通过第1680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8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脚踏车等商品上。
2、现归申请人所有的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小型机动车、叉车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2019年,申请人变更名义为江苏金彭集团有限公司。
4、2019年,我局对使用在电动三轮车、机动三轮车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二给予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扩大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精神已体现在包括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等具体条款之中,对该条款我局不再单独予以评述。对本案审理如下:
第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脚踏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自行车、小型机动车、汽车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引证商标二、三均为图文组合商标,依据消费者的认知习惯通常将汉字“金彭”作为各自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三的主要识别部分,仅相差一字,在词汇构成、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含义相关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第二,申请人称引证商标二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鉴于本案中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其保护,故为避免法条竞合,本案不再对该商标是否构成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及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进行审查。
第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金彭”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使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第四,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第五,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认为,在申请人的商标权利已通过《商标法》其它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该条款。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濛萌
韩秀花
盛丽君
2020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