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6435441号“RAUMPLUS”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4278号
申请人:德禄(太仓)家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435441号“RAUMPLU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591198号“Raum及图”商标、第5740249号“RAU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因专用期满未续展注册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市场营销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RAUMPLUS”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认读字母“Raum”,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复审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姜丽
陈辉
李艳燕
2020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