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6631821号“KICO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6631821号“KICOO”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3142号

       

      申请人:赵明
      委托代理人:杭州京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631821号“KICO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主要复审理由:申请商标与上述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142639号“MADE BY KICO WORN BY KIDS LOVED BY ALL!”商标、第10142626号“Kico kids MADE BY KICO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尚未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查: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在广告等部分核定服务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予以撤销,前述部分撤销决定已生效。
      我局认为,申请商标“KICOO”与引证商标一、二的主要识别部分“KICO”在读音、字母构成、字形等方面均相近,应判定为近似商标;与此同时,申请商标指定的“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服务”与两件引证商标现核定的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编入等服务相类似。但申请商标指定的广告策划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核定服务既不相同亦非类似。因此,申请商标在部分指定服务上与两件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 苗
    韩秀花
    肖琦

    2020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