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7083328号“十心十箭 从未如此闪耀”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7083328号“十心十箭 从未如此闪耀”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4029号

       

      申请人:深圳市完美爱钻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083328号“十心十箭 从未如此闪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816853A号“十心十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相冲突的“首饰盒、表”商品,放弃上述商品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权利冲突。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058386号“十爱十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433862号“十心十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整体外观、含义及读音上均有所区别,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同时,申请人在第14类上已注册“十心十箭”系列商标,且通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显著性,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含有的“十心十箭”并不是任何工艺的名称,不可能使消费者对申请商标指定商品项目的工艺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已形成独立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剩余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中国珠宝玉石首饰行业协会出具的说明函、申请人网站ICP信息及网站页面截图、产品包装及办公场所图片、媒体报道及相关图片、广告投放报告及宣传照片、产品销售合同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明确放弃对“首饰盒、表”商品的复审,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该部分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手镯(首饰)、贵金属制艺术品、珠宝首饰、戒指(首饰)、宝石、耳环、项链(首饰)”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贵重金属合金、珠宝首饰”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十心十箭”与引证商标二“十爱十箭”、引证商标三“十心十蝶”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包含的“十心十箭”为一种切工技术,使用在复审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技术特点产生误认,故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人所举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手镯(首饰)、贵金属制艺术品、珠宝首饰、戒指(首饰)、宝石、耳环、项链(首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侯文健
    覃莎莎

    2020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