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7789860号“茶参厅”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7486号
申请人:顶益(开曼岛)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789860号“茶参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200225号“茶餐厅1985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原料误认,亦不会欺骗性误导公众,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且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经存在,根据审查一致性的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茶参厅”指定使用在第29类加工过的坚果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标志。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奶茶(以奶为主)、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可可牛奶(以奶为主)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饮料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奶茶(以奶为主)、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可可牛奶(以奶为主)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饮料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茶参厅”文字与引证商标中的“茶餐厅”文字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在先获准注册的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钒
乔烨宏
申琼珊
2020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