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8746107号“Snap-on LEVEL5 Tool
Control System”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4030号
申请人:斯纳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746107号“Snap-on LEVEL5 Tool Control Syste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全球最大的专业工具及设备制造商之一,旗下“Snap-on”商标经过申请人大量、长期使用在专业工具、设备等商品和管理系统等服务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申请商标“Snap-on LEVEL5 Tool Control System”是申请人知名的“Snap-on”品牌推出的称为“LEVEL 5”的工具管理/控制系统,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标志含义并非“直接固定水平器具控制体系”,且申请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旗下已获得注册的知名品牌商号、商标“Snap-on”,申请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显著特征,具备商标识别产品和服务来源的功能,完全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申请商标早在美国、加拿大和欧盟等国家地区获得注册保护,并最早自2005年被投入实际商业使用,进一步提升了申请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其注册申请理应被核准。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百度翻译结果打印件、包含“Control System”等类似文字商标的注册资料、(2016)最高法行再7号判决书、申请人及其中文公司简介、台历、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纳税证明、产品订购单、发票及产品图片、技术开发合同、交款申请单及发票、相关报道及图片、参展合同及发票、申请人“SNAP-ON”商标在中国的注册资料、申请人“LEVEL 5”相关品牌介绍、百度和谷歌搜索引擎以“LEVEL 5 TOOL CONTROL SYSTEM”为关键词搜索的结果、在先判决及申请人商标美国、加拿大注册证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Snap-on LEVEL5 Tool Control System”整体易被译为“直接固定水平器具控制体系”等含义,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将其作为介绍服务特点的说明性文字,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因此,申请商标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通过使用取得显著性。申请人提出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是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且商标确权遵循地域性原则,申请人商标标识域外注册情况不能成为该商标在中国具有可注册性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侯文健
覃莎莎
2020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