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9094905号“创梦计划”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9094905号“创梦计划”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4708号

       

      申请人:刘永庆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094905号“创梦计划”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605839号“创计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612968号“108 创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0440676号“创梦文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8212835号“创梦文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若被驳回,将给申请人造成损失。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四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三为在先申请商标,本案中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学;安排和组织教育会议;图书出版”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指定或核定使用的“教学;安排和组织培训班;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双双
    徐辉
    田园

    2020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