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8729445号“梁家河村”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8729445号“梁家河村”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4706号

       

      申请人:咸阳家友缘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729445号“梁家河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555601号“梁家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25315322907343号“梁家河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第27495754号“梁家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若被驳回,将给申请人造成损失。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经审查依法予以驳回,至本案审理时,已为无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三已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米;食用淀粉;粥”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食用淀粉;肉馅饼;米”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梁家河村”位于陕西省延川县,属革命老区,为中国革命做出过重大贡献。以其用作商标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作为商标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双双
    徐辉
    田园

    2020年06月09日